抗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1)吴刑二初字第0258号刑事判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魏XX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苏州市粮食市场三区7号店内装卸大米,该店的经营者为陈德刚。被告人魏XX趁陈德刚外出之机,以秘密窃取手段将店中桌子抽屉内的567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且将该笔钱款藏在其电瓶车车座下置物箱内。
被告人魏XX在当天上午盗窃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在公安人员至现场处警时,其没有主动承认盗窃事实。后现场装卸工人为排除嫌疑要求公安人员查看各自交通工具是否隐匿赃款,公安机关随即在被告人魏XX的电动车置物箱中发现5000多元现金。后被告人魏XX因涉嫌重大盗窃犯罪而被传唤至派出所时,才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通过口头、邮寄传唤通知书及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等方式传唤被告人魏XX到案,但被告人魏XX未到案。最后,被告人魏XX听说被上网通缉,遂在当地民警劝说下于2011年5月16日主动到河南省新蔡县宋岗派出所投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于2009年2月20日上午,窃得苏州市粮食市场三区7号陈德刚店内人民币567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XX盗窃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也系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XX系初犯,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尽管被告人魏XX盗窃后未离开现场,但在公安人员至现场处警进行排查时,未主动交代盗窃事实,直到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盗窃犯罪嫌疑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XX盗窃后在原地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传讯要及时到案。被告人魏XX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且经依法传唤未能到案,属脱逃行为,虽然被告人魏XX仍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已经丧失拘束力,此时被告人魏XX事实上已属未归案。此后被告人魏XX得知被通缉后主动向住所地派出所投案,是在其本人意志决定下自动为之,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契合自首制度的设立价值。被告人魏XX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前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XX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向派出所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魏XX系取保候审脱逃后主动投案,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应过宽;被告人魏XX当庭自愿认罪,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XX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魏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魏XX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不到案,在有关司法机关改变强制措施后方主动到案的行为已经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自首不能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魏XX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系取保候审脱逃后主动投案,对其从轻处罚幅度应适当。同时原审被告人魏XX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提出魏XX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魏XX在犯罪现场被发现有重大犯罪嫌疑时方交代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原审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魏XX不到案,系违反规定,在得知被通缉后,主动向住所地派出所投案,归案行为系其本人意志所决定的,构成自动投案,投案后魏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因此,对于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